問:
在什麼情況下可獲豁免繳交「額外印花稅」?
答:
下列情況可豁免繳納「額外印花稅」-
(i) | 提名原有買家的近親(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接受住宅物業權益。如多於一名被提名人,所有被提名人亦須屬近親;以及把住宅物業轉售或轉讓予近親。 |
(ii) | 在有關住宅物業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或「轉易契約」上增加/刪除原有買家的近親的名字。 |
(iii) | 由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或依據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的住宅物業出售或轉讓。有關豁免包括所有按《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發出的強制售賣令作出的住宅物業售賣,以及任何賣家出售其自法院判令或命令轉讓予或歸屬予他的住宅物業的售賣,該等法院判令或命令包括不論是否屬《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財務機構的承按人取得的止贖令。「法院」是指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 |
(iv) | 屬《稅務條例》第2條所指的財務機構的承按人,或該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透過不同方式把已承按的住宅物業出售。 |
(v) | 在拆卸原有住宅物業以供建造新住宅物業後所進行的轉售或轉讓交易(包括空地)。 |
(vi) | 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代理人出售離世者的產業,其中包括住宅物業,以及某人出售或轉讓一個從離世者遺產中繼承或根據遺囑、無遺囑繼承法律或生存者取得權取得的住宅物業。 |
(vii) | 相聯法人團體之間進行住宅物業買賣或轉讓。 |
(viii) | 出售住宅物業僅關乎破產人的產業或因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由法院清盤的公司的財產。 |
(ix) | 把住宅物業轉售或轉讓予政府。 |
(x) | 把住宅物業送贈予根據《稅務條例》第88條獲豁免徵稅的慈善機構。 |
11.
問:
如果我於2010年11月20日或之後繼承已離世者的住宅物業,並於24個月或以內(如物業是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間取得)或36個月或以內(如物業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後取得)將之轉售或轉讓予他人,我是否須就有關交易繳納「額外印花稅」?
答:
遺產受益人出售或轉讓其繼承自離世者遺產,就是根據遺囑、無遺囑繼承法律或生存者取得權而取得的住宅物業,可豁免繳納「額外印花稅」。因此,假如你在繼承住宅物業後24個月或以內(如物業是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間取得)或36個月或以內(如物業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後取得)將該物業轉售或轉讓予他人,也無須就有關交易繳納「額外印花稅」。
SOURCE : http://www.ird.gov.hk/chi/faq/ssd.htm